頒布日期:1977-01-27
執行日期:1978-06-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系和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芬蘭共和國國旗的商船。
“船員”是指在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并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任何一國與第三國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舶,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不反對,應給予上述同樣的權利。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國際海上運輸范圍內,對締約另一方或雙方可接受國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
第四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其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一方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該船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征收船舶的各種稅捐和費用,在執行海關、檢疫、邊防檢查、港口規章和手續,在碼頭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應按照最惠國待遇提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或可能參加現有的或將來的關稅同盟或類似國際協議而產生的利益、優惠、特權與豁免。
第六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范圍內,應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的延誤,并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其他手續。
第七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于沿海航行。當締約一方的船舶為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八條
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承認該船舶的國籍。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或為締約一方承認而締約另一方不反對的第三國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和檢驗。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文件為根據進行計收。
第九條
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任何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在從事海上運輸中所獲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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