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67-05-27
執行日期:1977-08-01
本公約于1967年5月27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1977年8月生效。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有:奧地利、比利時、埃及、英國、南斯拉夫、巴布亞新幾內亞,敘利亞等。
全文
締約各方,考慮到希將1910年9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則的公約加以修訂,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1910年9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海上救助若干規則的公約第十四條應予修訂如下:
“本公約各項規定亦應適用于國家或公共當局擁有”、經營或租用的軍用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與或被施與的救助。
為就施與軍用船舶或其他船舶的救助而向某一國家提起的請求,不論這種船舶是在事故發生之時或在提起請求之時完全充作公共的、非商業服務之用,都應只向此種國家的法院提出。
任何締約國都應有權決定第十一條內容是否適用于本條第二款規定范圍之內的船舶,以及在何等程度上適用。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予開放,以供在1967年5月27日以前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以及參加海洋法外交會議第十二屆會議的任何國家簽署。
第三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準。
2.非屬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批準本議定書時,應具有加入本議定書的效力。
3.批準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四條
1.本議定書在交存五份批準書一個月后生效。
2.對交存第五份批準書以后批準本議定書的國家,應在該國交存批準書后一個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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