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78-03-31
執行日期:1978-03-31
本公約簡稱“漢堡規則”(HamburgRules),于1978年3月6日至3月31日在漢堡召開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上通過,1992年11月1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巴巴多斯、博茨瓦納、布基納法索、智利、埃及、幾內亞、匈牙利、肯尼亞、黎巴嫩、萊索托、馬拉維、摩洛哥、尼日利亞、羅馬尼亞、塞內加爾、塞拉利昂、突尼斯、烏干達、坦桑尼亞、贊比亞等。
前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某些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則是合乎需要的,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并已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總則
第1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1.“承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托從事此項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船或類似裝運工具集裝,或者貨物帶有包裝,而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系由托運人提供,則“貨物”應包括此種裝運工具或包裝。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將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個港口的合同;但是,對于既涉及海上運輸又涉及某些其他運輸方式的合同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運輸時,才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于貨物應按記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的規定,構成此種保證。
8.“書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2條適用范圍
1.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于在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b)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c)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是實際卸貨港,并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d)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是在某一締約國之內簽發;或者
(e)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制約該合同。
2.不論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的國籍如何,本公約各項規定均適用。
3.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根據租船合同簽發,并對承運人和非屬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加以制約,則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此種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今后的貨載將在某一約定期間內分批運輸,則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于每一批貨載。但如運輸系根據租船合同進行,則應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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