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6月3日商務部第9次部務會議、2005年7月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和2005年7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公安部和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薄熙來
部長 周永康
署長 牟新生
局長 李毅中
局長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條 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特定國家(地區)用于毒品制造,規范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本規定附件1《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所列化學品。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并公布《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定國家(地區)是指本規定附件2《特定國家(地區)目錄》所列國家(地區)。商務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調整并公布《特定國家(地區)目錄》。
第四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向特定國家(地區)的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
未經許可,不得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時,應向海關交驗有關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辦理有關出口驗放手續。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
同一合同項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經營者應在出口申請中提出,由商務部核準后,簽發相應份數的出口許可證。同一申請最多分批不超過12次。
第六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擬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申請表》一式二份;
?。ǘ┏隹诤贤▍f議)副本;
(三)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ㄋ模┏隹诮洜I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外商投資企業提交蓋有聯合年檢合格標識的批準證書復印件)。
第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后,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報商務部審批。
第九條 商務部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將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轉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十條 公安部自收到商務部的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3日內將核查材料發送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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