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型】其他參考資料【內容類別】知識產權類
【文 號】法釋(2001)21號【發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2001-06-22【生效日期】2001-07-01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0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22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已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4、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停止侵權、財產保全案件;
9、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案件;
10、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1、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13、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14、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16、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第二條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撤銷請求復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維持駁回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復審決定,或者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六條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七條原告根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專利申請和根據該申請授予的方法發明專利權提起的侵權訴訟,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實體審理中依法適用方法發明專利權不延及產品的規定。
第八條提起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訴訟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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