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保護,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根據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指令,通過互聯網自動提供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內容的上載、存儲、鏈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對存儲或傳輸的內容不進行任何編輯、修改或選擇的行為。
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直接提供互聯網內容的行為,適用著作權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內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聯網上發布相關內容的上網用戶。
第三條 各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實施行政保護。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配合相關工作。
第四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侵犯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由侵權行為實施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的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
第五條 著作權人發現互聯網傳播的內容侵犯其著作權,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并保留著作權人的通知6個月。
第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后,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的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接入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前款所稱記錄應當保存60日,并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根據著作權人的通知移除相關內容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著作權人一并發出說明被移除內容不侵犯著作權的反通知。反通知發出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即可恢復被移除的內容,且對該恢復行為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第八條 著作權人的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涉嫌侵權內容所侵犯的著作權權屬證明;
(二)明確的身份證明、住址、聯系方式;
(三)涉嫌侵權內容在信息網絡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權的相關證據;
(五)通知內容的真實性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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