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訴人):泰興農行中國農業銀行泰興市支行
被告(被上訴人):星輝公司上海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原告泰興農行中國 農業銀行泰興市支行(以下簡稱“泰興農行”)訴稱: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輝公司”)代理泰興市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外貿”)出運兩票貨物,并收取了費用。泰興外貿將全部正本提單抵押給泰興農行進行融資,泰興農行成為正本提單持有人。涉案貨物承運人無單放貨,致使無人贖單,造成泰興農行損失59040美元。星輝公司在本案中未盡到代理責任,應賠償對此所造成的損失,并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原告不具有訴權。被告名稱和提單簽發人名稱不一致,提單簽發人名稱前沒有“上海”兩字。原告無證據證明承運人無單放貨,且提單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原告起訴已過時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泰興外貿出運一票貨價為28800美元的貨物,由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輝公司”)出具了從上海到美國紐約的已裝船提單。10月16日,星輝公司向泰興外貿收取了報關費、沖港費、快遞費、制單費等共計人民幣1505元,并開具了發票。10月26日,泰興外貿出運另一票價值30240美元的貨物,仍由星輝公司出具了從上海到美國紐約的已裝船提單。10月28日,星輝公司又向泰興外貿收取了沖港費人民幣800元,并開具了發票。上述兩套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均為泰興外貿,收貨人為憑紐約銀行指示。美國紐約銀行在上述兩套提單背面進行了背書,又在背書章上加蓋了取消章。11月2日,江蘇省泰興市工業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工貿”)作為申請人,將上述兩套提單向中國農業銀行泰興市支行(以下簡稱“泰興農行”)押匯人民幣共計43萬元,在議付行付款前,兩套提單及提單中的貨物所有權歸泰興農行。上述兩套提單在結匯過程中均遭退單。
涉案兩套提單的抬頭和簽發人均為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被告為上海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系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在上海港的代理人。泰興農行當庭表示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即為上海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泰興農行持有涉案提單,但未在目的港提貨,亦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承運人無單放貨。泰興農行認為星輝公司在履行代理事項中有過失,但未向法院提供其與星輝公司之間存在代理合同關系的證據。
當事人向法院提交了提單、貨款發票、被告收取有關費用的發票、出口押匯通知、未經公證認證的退單函等證據。
對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泰興市支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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