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塞浦路斯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
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塞浦路斯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所屬“吉米尼”輪(M.V.GE MINI)于1993年11月8日2032時過101燈浮進上海港黃浦江,2100時許右正橫吳淞客運碼頭,發現在軍工路江面有一艘出口船(即被告所屬“振興”輪)下行,2103時過蘊藻浜口,用VHF-6頻道呼叫出口船,沒有回答。駛至張華浜2-3泊時,“振興”輪已過106燈浮,兩船距約600米。這時,“振興”輪突然左轉,并且綠燈角度越來越大,船艏對張華浜6泊,整個船身橫于航道上。“吉米尼”輪即鳴放一長聲,后又鳴放兩次一短聲,同時又用VHF-6頻道呼叫“振興”輪,“振興”輪又未回答。“吉米尼”輪正欲采取措施,但“振興”輪又大角度向右轉,紅燈角度越來越大,其船尾離張華浜6泊只有30米左右,整個船體橫在“吉米尼”輪船頭。“吉米尼”輪為避免碰撞,在離張華浜5泊停靠船外檔橫距約20米時,與“振興”輪在相距不到1米的情況下通過。接著,用左舵10度、左滿舵使船體豁出,但受“振興”輪車中葉水流的影響,船頭左轉很慢,以致于用前二也無效,整個船身被推向碼頭。當與張華浜6泊平行時,橫距僅20米。“吉米尼”輪為了避免碰撞停靠在張華浜碼頭的拖輪和東海船廠碼頭的船舶,于2107時采取停車、快倒車以及拋雙錨二節下水以拉住船舶。2110時船速基本拉停。但由于漲潮流及慣性的作用,船體觸碰了停靠在張華浜7泊的“海港19”輪,并由“海港19”輪觸碰了張華浜碼頭,繼而觸碰了“貨0903”駁、“海港6”輪和“黎明”輪。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各方經濟損失計931394.50美元和2698704.42元人民幣。
原告認為,本起事故由于“振興”輪穿越進口航道,未正確使用VHF和聲號,未按《上海港港章》的規定,超速航行,未給順流而上的“吉米尼”輪讓路。在形成緊迫局同后,未采取減速等適當措施,致使“吉米尼”輪被告強大的車葉流推向岸邊停告的船舶,發生碰撞。“振興”輪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上海港港章》的有關規定,應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據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上述損失及利息。
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辯稱:1993年11月8日,被告所屬“振興”輪按章顯示航行號燈,并顯示試航信號駛離立新船廠游龍路碼頭,按章守聽VHF并及時通報航行通告。航行中,“振興”輪一直沿出口航道右側行駛。2121時過106燈浮后,“振興”輪避讓小船安全通過,船長擺正船位繼續航行。于2126時在張華浜3-4泊位處與“吉米尼”輪以左對左安全駛過。會船期間和會船之前,均未聽見“吉米尼”輪鳴放任何聲號。
被告認為,原告所稱2107時事故發生時與“吉米尼”輪會遇的應是航行在“振興”輪之前的另一艘船“鷹祥”輪。故本起事故完全是“吉米尼”輪航速過快,判斷失誤,操縱不當所致,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吉米尼”輪船長的“海事聲明”,證明了“吉米尼”輪引航員當時的操縱情況;
2、“吉米尼”輪引航員的“引航事故報告書”,證明了事故發生的情況;
3、“鷹祥”輪引航員的情況報告,證明了事故發生的情況;
4、“貨0903”駁、“海港19”、“海港6”輪海事報告,證明了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5、“吉米尼”輪航海日志、車鐘記錄簿摘錄,證明了“吉米尼”輪的航行及操縱情況;
6、“吉米尼”輪的租約及有關修理等費用帳單,證明了“吉米尼”輪的損失;
7、原告與上海港張華浜裝卸公司達成的清償協議及上海港張華浜裝卸公司收到賠款的證明,證明原告已賠償了張華浜碼頭的損失;
8、原告與“黎明”輪船東達成的清償協議及原告的匯款單,證明原告已賠償“黎明”輪的損失;
9、上海港復興船務公司起訴原告的起訴狀,證明原告將賠償“海港19”輪和“海港6”輪的損失;
10、重慶長江輪船公司起訴原告的起訴狀,證明原告將賠償“貨0903”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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