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申請人(賣方)和被申請人(買方)簽訂了購銷柴油合同,雙方因付款問題發生爭議,申請人提請仲裁。仲裁庭查明,申請人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貨義務,而被申請人在收到貨物后已將貨物轉賣他人,也認為貨物無任何問題,但在申請人多次給予寬限的情況下仍拒不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余額。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歸還貨款及利息的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公司根據申請人××藝林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石油海事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請人)于1996年11月29日簽訂的96RLIS-3045號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的書面申請,于1997年6月3日受理了雙方當事人關于上述合同的爭議案。
深圳分會依照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地址,將仲裁通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以及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附件以國際特快專遞(EMS)寄送被申請人,但被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指定仲裁員,也沒有提交答辯書。
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于1997年8月6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決定于1997年9月16日開庭審理本案,深圳分會秘書處于1997年8月6日將仲裁庭組成及開庭通知寄送給雙方當事人。
1997年9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分會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人的代理人依時出庭,被申請人沒有出庭。依照仲裁規則第42條的規定,仲裁庭進行了缺席審理。申請人的代理人在庭上口頭提出了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庭后即1997年9月29日申請人書面提交了"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深圳分會秘書處將上述變更申請于1997年10月8日寄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仍沒有答辯。
仲裁庭依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決。
一、案情
1996年11月29日,申請人以傳真方式與被申請人訂立了96RLIS-3045合同,由申請人零售零號柴油予被申請人。實際交貨949、94噸,總計246,034.46美元。被申請人按照合同的規定于1996年11月29日先電匯出貨款100,000美元,申請人于1996年12月4日收妥。依照合同付款條款,被申請人應于1996年12月17日向申請人償付余款146,034美元,申請人在12月17日前已兩次通過傳真信函提醒被申請人留意付款時間。直至1996年12月22日,申請人尚未收到被申請人應付的貨款,通過電話聯絡,被申請人傳真了一份已電匯貨款的銀行底單給申請人,經查實,被申請人根本沒有電匯146,034.46美元,所謂已電匯貨款的銀行底單只是被申請人編造的一個騙局。1997年1月9日、13日、2月18日、3月17日申請人先后發出傳真信函,向被申請人追款,但都毫無結果。1997年4月14日,申請人派專人前往新加坡,會晤了被申請人的負責人,被申請人建議了多種還款方式,卻是不能實現的空想。申請人代表于1997年4月21日通過新加坡律師向被申請人發出律師信,被申請人的代表×先生在律師信上簽名作實收妥律師信。1997年4月24日,被申請人的代表×先生當面致函申請人代表,承認被申請人拖欠申請人96RLIS-3045合同項下貨款146,034.46美元及利息,并保證5月15日前將所有欠款歸還完畢。截至1997年5月20日,被申請人仍未償付欠申請人的貨款及利息。申請人認為本案的事實十分清楚,為了維護申請人的權益,特向深圳分會提起仲裁。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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