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是有條件的銀行擔保,是銀行(開證行)應買方(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證立即或將來某一時間內付給賣方(受益人)一筆款項。賣方(受益人)得到這筆錢的條件是向銀行(議付行)提交信用證中規定的單據。 如果中有如此的條款,出口商(受益人)顯然需要在交易中事先約定好,檢驗如何進行、檢驗標準如何、檢驗人等問題一并約定明確,尤其是明確約定如果該授權檢驗人拒絕檢驗或者拒絕簽字認可的處理方式。同時在中的單據要求也應當予以明確。這樣即便這種類型條款的,也能夠確保收到款項的。
對于貴司遇到的情況,由于單據條款中并未明示檢驗的簽字人,因此依據《跟單統一慣例》第21條的 規定 :“當要求提供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 發票 以外的單據時,中應 規定 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應有哪些措辭或內容。如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單據不矛盾,銀行將予接受。”貴司出具的檢驗單據應當視為符合要求,開證行不得拒付。
問題中提及公司已經辦理押匯。這表明公司往來銀行并不是議付行,因此該行相對于開證行而言,只是寄單行。寄單行是不能向開證行主張權利的。由于并不涉及寄單行自身的利益,寄單行與開證行的交涉顯然是無力的,并且一旦開證行得知該行只是寄單行,開證行將拒絕與其對話。法律上而言,在未辦理議付的,只有公司才能與開證行交涉。并且基于前述《跟單統一慣例》的規定,公司要求開證行付款的理由十分充足,也是能夠成立的。開證行以簽字人不是授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