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財產的構成
合伙財產的來源由三部分構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資。合伙人將其出資的財產轉移給合伙后,就與其個人的財產相分離,而成為合伙財產。二是合伙從事經營活動取得的財產。三是依法從其他渠道取得的財產,例如接受贈與的財產。
2、合伙財產的性質
合伙財產的性質也就是合伙財產歸屬問題,對此認識有分歧。合伙財產的性質是與對合伙有無民事主體資格相聯系的。羅馬法將合伙作為合同關系,不注重合伙的團體性,合伙財產的性質為按份共有。近現代各國法律有規定為按份共有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規定為共同共有的,如德國民法典。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不利于維護合伙的穩定性,不能充分體現合伙的團體性。在認可合伙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情況下,合伙財產的性質應當是共同共有,應當強調合伙財產的不可分割性。根據《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認定合伙企業的財產屬于合伙人共同共有。
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物享有所有權。共有屬于所有權概念中的概念,合伙財產不限于所有權,還有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因此,說合伙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包括準共同共有。
3、合伙財產的保全
合伙財產屬于合伙人共同共有,不屬于合伙人單獨所有,在涉及合伙財產權于合伙人財產權關系上,需要對合伙人的財產權適當限制,保全合伙財產,以維護合伙事業。
(1)分割合伙財產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不包括退貨的情況在內),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的第三人。(第21條)。
(2)財產份額轉讓與財產出質的限制。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2條、第25條)。
(3)合伙債券抵銷與合伙人的債權人代位權的限制。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合伙人的債權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