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格式合同的弊端,我國的相關立法對之作了一定的規制。
《合同法》該法第39、40、41條對格式合同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義務即:對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時,要求格式條款的內容應遵循公平原則;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對方注意的義務;應對方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義務二是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對于違反《合同法》第52、53條規定或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三是規定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規則。當格式條款的解釋出現爭議時,應當采取三項特殊的解釋原則: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條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否則無效。
《海商法》其第44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條款,違反《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無效。第126條第1款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的條款無效。
《保險法》該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