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海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簡稱海關立法工作)的管理,規范程序,保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海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海關總署、直屬海關在職權范圍內依法按照規定程序對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訂、廢止等立法活動。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公布規章以及以公告形式發布其他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海關總署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及本規定制定、公布的規章。
本規定所稱其他規范性文件,是指海關總署及各直屬海關制定并以海關總署公告或直屬海關公告形式對外發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四條完整、全面規范某一類海關行政管理關系,并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制定規章。
制定規章應當經過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法制部門審查、提交審議、署務會審議、公布等程序。
第五條海關總署可以按照本規定對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事項作出規定,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
直屬海關可以按照本規定對本關區內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事項作出規定、制定管理規范,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
發布公告應當依照公文管理的有關程序進行。
第六條海關立法工作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海關的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科學規范行政行為,正確履行政府職能;
(五)實事求是,切實可行,便于操作;
(六)公開透明;
(七)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第七條海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在公布、發布前應當經過海關法制部門審查。
第八條海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范、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潔。
第九條海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公布、發布后應當通過海關互聯網站、海關公告欄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海關行政執法過程中作為執行依據,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約束力: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海關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但未按規定制定規章或以公告形式公開的。
第十一條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對全國海關立法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承擔海關總署負責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計劃、組織起草、審查、監督等工作,負責與全國人大法制部門、國務院法制部門進行聯系、協調及規章備案等工作,負責與國家有關部門法制機構就法規管理工作進行聯系。
廣東分署法制部門負責協助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指導、協調廣東地區海關的立法工作,根據海關總署的授權行使立法監督職能。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負責對本關區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組織起草、審查、協調、備案等工作,負責組織在本關區內對總署下發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見,并向總署反饋,負責了解收集基層執法情況,提出立法建議。
第二章規章
第一節立項
第十二條海關總署實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為一個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確定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項目。
第十三條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擬定、報審、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海關總署各業務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提出立項申請,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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