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2003年11月23日發布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國令〔2003〕392號,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將于2004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為保證《關稅條例》的順利實施,現就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于稅款滯納金的征收
根據《關稅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海關對滯納稅款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對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并持續至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稅款滯納行為,滯納金分兩段計征,2003年12月31日前按千分之一計算,2004年1月1日起按萬分之五計算,累計后征收。
二、關于稅費計征匯率的確定
根據《關稅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對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折合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和計征有關稅費時,應當采用當月適用的計征匯率計算。每月的計征匯率為上一個月的第三個星期三(第三個星期三為法定節假日的,順延采用第四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以基準匯率以外的外幣計價的,為同一時間中國銀行公布的現匯買入價和現匯賣出價的中間值(人民幣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數)。如上述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發布公告,另行規定計征匯率。
進出口貨物應按照《關稅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稅率適用日期當日所適用的上述計征匯率計征稅費。對于進口轉關貨物,應按貨物到達指運地海關之日適用的上述計征匯率計征稅費;提前報關的,按指運地海關接收到進境地海關傳輸的轉關放行信息之日適用的上述計征匯率計征稅費。
2004年1月的稅費計征匯率,應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采用2003年12月17日的相關匯率。
三、關于暫準進境貨物稅款的征收
根據《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對該條第一款所列的9類暫準進境貨物在海關規定期限(包括經海關批準的延長期)內,可以暫不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其他暫準進口貨物應自暫準進境之日起按月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稅款的計征辦法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18號)的規定執行。
對于2003年12月31日前批準進境的暫時進境貨物,其批準期限跨年度至2004年的,其中屬于《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的9類貨物,按照上述規定執行;其他暫準進口貨物,應自規定期限(不包括經海關批準的延長期)屆滿之日起,按照上述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四、關于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減免
《關稅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進口貨物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減免應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經商財政部同意,對《關稅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減免關稅的進口貨物,在國務院另有規定以前,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仍可同時減征或者免征。
五、關于因故退運貨物的退稅
根據《關稅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凡符合該條規定退運出境或退運進境的貨物,不論是何時退運的,只要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申請退稅,經海關核實后,均應退還已征收的稅款。
六、關于違規補稅加收滯納金
根據《關稅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對違規貨物補稅的同時應加收滯納金。但對2003年12月31日前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海關補征稅款時仍按原規定執行,不加收滯納金。
七、關于退稅時利息的退還
根據《關稅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屬于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納稅款并在繳納稅款1年內申請退還多納稅款及利息的,經海關核實后,應同時退還多征稅款部分所產生的利息。應退利息按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儲蓄存款利息率計算,計算應退利息的期限從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
對于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2004年1月1日以后辦理退稅手續的,也按上述規定執行。但在2003年12月31日前海關已做出退稅決定并通知納稅人,而尚未開具收入退還書的,仍應按原規定執行,不退還利息?! ?br>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