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與B公司投資設立、但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下屬C分公司曾經有貨運代理業務往來。2003年8月,業務人員李某在A公司出具并列明了結算單位(C分公司)、發票號、運編號、開票日期(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的欠款清單上簽字并注明:經核對,確認其中人民幣91,830元系當時C分公司的業務。A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B公司和被告業務人員李某對欠款清單上注明的費用承擔連帶支付責任。B公司和業務人員李某僅確認李某在2002年1月14日之前為C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B公司辯稱李某的簽字與其無關,李某辯稱其只是簽字確認了曾經發生的業務事實,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1、業務人員李某在簽字時是否仍為C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一節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兩被告承擔;2、因兩被告未完成該舉證責任,法院依法認定李某在簽字時仍為C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3、李某的簽字可以視為其代表C分公司就欠款進行了確認,理應由該分公司承擔相關的法律后果。遂判決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人民幣91,830元。
【評析】
一、業務人員身份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貨代業務的操作實踐中,客觀上基于行業特點和快速便捷地開展業務的實際需要,主觀上由于當事人的證據意識、法律意識淡薄,經常出現以公司業務人員的簽字替代公司蓋章的情況,甚至可能一筆業務從接洽至終了,只見業務人員而不見公司。貨代行業從業人員流動性較大,又有掛靠、承包等內部關系間雜其中。因此糾紛成訟后,當事人對業務人員的身份經常產生較大的爭議,一方或完全否認該業務人員的職務身份,或以該業務人員在簽字前已離職為由,否認其簽字的法律效力。而業務人員身份的確定,又決定了業務人員在托運單、出口貨物明細單、欠款清單、往來傳真函件等文件上的簽字的證明力。如果可以認定該業務人員簽字時為某公司的員工,則該業務人員的簽字行為屬職務行為或代表行為,將起到和公司蓋章同等的法律效果。貨代糾紛中,如當事人均不能就業務人員身份這一待證事實提供有充分證明力的證據,此時,由誰負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的分配,往往決定案件的最終結果。 關于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確立了分配舉證責任的三個層次:法律、司法解釋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權。即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首先應依據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其次參照最高院《證據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最后訴諸法官的裁量。最高院《證據規定》第5條規定:“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我們認為,參照這一確定合同成立和生效事實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定,貨代合同糾紛中,一般而言,如一方當事人與某業務人員進行了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又要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則應由主張權利方對該業務人員的身份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證明該業務人員作出相關行為時為他方當事人的員工,或證明該業務人員的相關行為構成我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主張權利方若舉證不能,將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二、業務人員身份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然而,就貨代合同糾紛中業務人員身份的舉證責任,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無明確和具體的規定,且貨代合同糾紛的個案情況各有不同,實際上也難以做出具體的規定。因此,個案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有進行司法裁量的必要,以彌補制定法的滯后、局限和不足,也有助于個案正義的實現。進行司法裁量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公平正義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對于危險領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和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公平正義原則體現了舉證責任分配最基本的價值準則。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將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基于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作為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一項依據,另一方面以這一規范意義上極為模糊的詞語授予法官行使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為法官自由裁量舉證責任分配提供理論支持。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從司法技術和司法實踐的角度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考量,主要取決于:1、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及接近證據的難易,由距離待證事實所必要的證據較為接近以及接近證據較為容易的一方就該事實進行舉證,更為公正;2、當事人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由收集證據能力強、在舉證中處于有利地位的一方進行舉證,更為合理。
本案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李某簽字確認時的身份,針對這一爭議事實,雙方均未提出有足夠證明力的證據,法院必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做出裁判。如上述,一般而言,應由原告A公司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中有一個關鍵的前置事實,即兩被告確認業務人員李某在2002年1月14日之前為C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因此爭議焦點可引申為李某簽字時是否繼續為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或者說是李某的身份在2002年1月14日之后有無變動。而關于可以有效證明李某身份變動的證據如勞務合同、工資結算單、退工單等,兩被告距離此類證據遠較原告為近,接近或取得或此類證據遠較原告為易,收集此類證據的能力也遠較原告為強,在此類證據的舉證中,兩被告處于明顯的有利地位;B公司與李某之間的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純屬兩者間的內部關系,原告無從知曉,也難以接近或取得上述證據,在舉證中處于明顯的不利地位;因此,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兩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此種分配也同時體現了公平正義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因兩被告未完成舉證,法院依據舉證責任規則,依法做出對兩被告不利的認定,即認定李某簽字時仍為C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并進一步認定了李某簽字確認這一代表行為的證明力。否則,李某離職后的簽字確認僅能視為一份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告將承擔敗訴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