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運用
案例:
某進出口公司與G國外商簽訂1萬噸水泥買賣合同。價格術語為FOB天津。支付方式為D/P at sight。賣方備好貨物后賣方派船來天津裝貨。賣方將全套貨運單據通過銀行向賣方收款,但是買方并沒有按照約定及時付款贖單。銀行將單據退回后,賣方追索貨物時得知貨物早已被買方在沒有提單的情況下提走。賣方遂向船公司追索,得知該船公司為一資不抵債的小公司,其船只再沒有到過中國,賣方也無法采取申請扣押船只拍賣等措施挽回損失。
分析:
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貨)條款下指定貨代,對船公司的實力未作調查,是導致貨物在沒有提單的情況下被買家提走的直接原因。但如賣方能爭取T/T預付30%,余款采用L/C at sight,在銀行資信良好、議付單據無不符點的情況下,此單的風險將大大降低。
風險防范:
(1)在托收付款方式下,外貿企業在簽訂出口合同時,應盡量爭取使用CIF或C&F(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運費)條款。
(2)如果外商堅持用FOB條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為避免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與收貨人串通無單放貨,導致出口商貨、款兩空的情況,須上網仔細核查指定的船公司和貨代資質,盡量不要接受未經外經貿部批準在華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貨代企業或境外貨代代表處安排運輸。
(3)為避免收貨人拒絕提貨,出現提單轉讓困難的情況,建議使用“空白抬頭提單”,如,收貨人(Consignee):To Order。盡量避免“記名提單”和“憑收貨人指示提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