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出口公司按 CIF 倫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該商品季節性較強,雙方在合同中規定,買方須于9月底前將 信用證 開到,賣方保證貨運船只不遲于12月2日駛抵目的港。如貨輪遲于12月2日抵達目的港,買方有權取消合同,如貨款已收,賣方必須將貨款退還買方。試分析合同中有關條款存在的問題。。。。。 問題:
1.賣方保證貨運船只不遲于12月2日駛抵目的港
不能做該保證
因為國際慣例是貨物越過船弦后,貨物的風險和損失由買方承擔,只要賣方在規定的時間內裝船,就完成了他的義務,這點是多加的義務,而且很不保險.
就本例分析,若接受該點,要考慮,從中國到英國的船航行時間較長(我預計在35天左右),這樣賣方就要保證在--10月27日前備貨裝船,此外,最關鍵的是,賣方根本無法保證船在12月2日前到港,這個風險不應由賣方承擔(一是因為航程長,中途出差錯的幾率大,二是因為船司一般有規定,延遲到港6個月內都是正常拖班,不會因此承擔延遲到港的費用)
注:除非另有特殊規定,只要把承運人的貨物沒有丟失或損壞,一般不能向船司索賠)
2.如貨輪遲于12月2日抵達目的港,買方有權取消合同,如貨款已收,賣方必須將貨款退還買方
不能接受該點
原因: CIF 買方做好該做的義務,就有權收款,該點明顯不符和國際慣例和商業規則
解決方法
1.不接受合同,要求修改
2.接受,補加一條,買方的L/C要在9月初或者更早的時間開到,具體時間需要周詳安排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