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貿易中,使用信用證支付貨款時,開證行在開來的信用證中通常都要規定信用證的到期日和到期地點。有關信用證的到期日和到期地點在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第42作了明確的規定:“所有信用證均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及一個付款、承兌交單地點。對議付信用證尚須規定一個議付交單地點,但自由議付信用證除外。規定的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將視為提交單據的到期日”。據此說明,所有信用證者必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和到期地點。 根據《UCP500》的解釋,信用證是指由一家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開立的匯票;
2、授權別一銀行進行項付款,或承兌和付匯票;
3、授權另一銀行議付。
簡言之,信用證是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所謂“有條件的承諾付款”,是指受益人在貨物裝運后,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開證行即履行付款。這構成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一項責任,但該項責任是有期限的,信用證的到期日和到期地點,就是開證行承擔付款義務的限度。凡超過期限交,開證行就可以信用證過期為理由而解除其付款責任。
一、信用證的到期日
(一)信用證如未規定到期日則無效
信用證的到期日也就是實際業務中通常所說的信用證的有效期限。《UCP500》第42條a款規定:“所有信用證須規定一個到期日”,“規定的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將視為提交單據的到期日”。據此,如信用證未規定到期日,該證則無效,不能使用。信用證的到期日是銀行承擔付款、承兌、議付的最遲期限,同時也是約束受益人提交單據的期限,如受益人提交單據晚于到期日,銀行則有權拒付。
(二)信用證到期日規定不明確,則應從開證行開證日期起算
在實際業務中,對信用證到期日的規定,通常都較為明確、具體,規定到×年×月×日”、“×月×日前有效”但也有些信用證的到期日規定得不夠明確,如信用證有效期為“一個月”、“六個月”等不具體的規定,則應注明起算日期,以確定信用證的到期日。“如信用證未起算日,開證行的開證日期限視為起算日”(第42條C款),從而確定該證的到期日。由于開證行在開出信用證時,開證日期已經確定,所以,開證日期可以作為該證到期日的起算日。但“銀行應避免使用此種方式注明信用證的到期日”。銀行應勸阻這種繞圈子的行為,最好不要采用。
(三)到期日的順延
《UCP500》第44條規定,如信用證的到期日適逢接受單據的銀行中止營業,則該到期日可順延至該銀行開業的第一個營業日。據此,信用證的到期日的最后一天正落在節假日,銀行停止營業,該到期日可順延到下一個營業日。例如,信用證到期日為12月31日,該日適逢星期日,銀行對外不辦公,可順延到1月1日,該日又為法定假日,則可再順延至1月2日到期日的順延是有條件的。
第44條a款規定,到期日適逢銀行由于第17條規定以外的原因則停止營業,該到期日才能順延。第17條是指由于不可抗力,如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等銀行所無法控制的原因而引起的停止營業,及郵局、銀行的罷工而中斷營業。因此,第44條所指銀行停業日是指與上述情況無關的銀行休假日,星期日、節假日等上或習慣上規定的銀行休假日。如信用證的到期日巧逢這種停業日,受益人的交單可順延至銀行的下一個營業日。
信用證的交單日期也可按此規定順延。《UCP500》第43條規定,凡要求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應規定一個裝運日期后按信用證規定必須交單的特定期限。那一天如逢銀行節假日,也可順延到下一個營業日。例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必須在貨物裝運后7天或10天或21天提交,而該交單日期正逢銀行停業日,受益人可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交單。
最遲裝運日期不能順延。第44條b款規定,信用證中最遲裝運日期不得因適逢銀行業日而順延到下一個營業日。例如,信用證規定最遲裝運日期為5月1日,受益人不得以該日是法定節假日銀行停業而要求順延,則必須在5月1日或以前凈貨物裝運,并取得裝運單據。此外,如果信用證沒有規定最遲裝運日期,而以到期日為最遲裝運日期時,其最后一天適逢銀行停業日,則該證的到期日可以順延,其最遲裝運日期不能順延。
外貿知識 在實際業務中,由于各國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法定節假日的規定各不相同,在使信用證時,如信用證的到期日、交單日的最后一天巧逢這些節假日而銀行停業,即可按此慣例的規定辦理,將信用證的到期日或交單日往后順延至銀行的下一個營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