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STUDIO SHIPPING COMPANY LTD.)。住所地:塞浦路斯拿騷市潘太列得斯大街(PENTELIDES STREET,NICOSIA,CYPRUS.)
法定代表人:飛利潑斯·菲利浦,該公司董事、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發銀,上海市華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亞峰,上海市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海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源深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存強,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 敏,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達迪公司)因與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發生船舶無接觸碰撞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所屬的“振興”輪不正確使用VHF(甚高頻對講電話)和聲號,超速航行,不給順水船讓路,在駛近原告所屬的“吉米尼”輪時突然改變航道占道行駛。“振興”輪這些違反航行規章行為,給“吉米尼”輪的航行造成危險。“吉米尼”輪采取多種措施后,雖得以在兩船相隔僅1米的情況下與其相會通過,但終被該輪強大的車葉排出水流推向岸邊,與停靠岸邊的船舶發生碰撞,并間接撞壞了碼頭設施。依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上海港港章》的規定,被告應當對“吉米尼”輪的此次碰撞事故承擔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美元931394.50元和人民幣2698704.42元。
被告辯稱:此次航行,“振興”輪是在“鷹祥”輪后行駛,而“鷹祥”輪是跟著小船航行,航速不快。航行中,“振興”輪一直沿出口航道右側行駛,按章顯示航行號燈,并顯示試航信號,按章守聽VHF并及時通報航行情況。過106燈浮時,“振興”輪雖因避讓小船偏離自己的航道,但安全通過后即擺正船位繼續航行。在發現“吉米尼”輪時,“振興”輪用聲號和VHF通報了自己的航行動態,兩船在張華浜第三、四泊位處以左舷對左舷安全通過,駛過時兩船船艉橫距約40米,相會期間未聽見“吉米尼”輪鳴放任何聲號。原告所稱的兩船相會時間正值退潮,按航速推算,此時與“吉米尼”輪相遇的應當是“鷹祥”輪而非“振興”輪。“振興”輪是在駛抵海軍碼頭附近時,才在VHF中聽見“吉米尼”輪出事的消息。“振興”輪在此次航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更未與“吉米尼”輪的任何部位發生碰撞。“吉米尼”輪所稱的事故,完全是因其航速過快,判斷失誤,操縱不當所致,與“振興”輪無關。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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